政策法規
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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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條例 |
(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为《廣東省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條例》 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规范继续教育活动,保障专业技术人员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條例所稱專業技術人員,是指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專業技術職業資格或者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在職人員,以及專業技術類公務員。 本條例所稱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以下簡稱繼續教育),是指對專業技術人員進行以新理論、新知識、新技術、新方法等爲主要內容,以完善知識結構,提高創新能力、專業水平、綜合素質爲目的的培訓活動。 第三条 继续教育应当以科学理论为指导,遵循按需施教、学以致用、注重实效和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继续教育实行综合管理与分级分类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是本轄區內繼續教育工作的綜合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繼續教育總體規劃,協調、指導、監督繼續教育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系統、本行業繼續教育的組織管理工作。 行業組織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業的繼續教育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继续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继续教育事业发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繼續教育經費列入財政年度預算,保證繼續教育的需要。 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依托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的培训机构,加强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的建设。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服务和扶持,根据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对人才的需求,引导建立符合非公有制经济组织自身特点的继续教育模式。 第二章 权利、义务与职责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專業技術人員不分民族、性別、地域、職業、職稱、職務、單位性質等,均依法平等享有接受繼續教育的機會。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应当每年累计不少于十二天或者七十二学时。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繼續教育期間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享受在崗人員的同等工資、福利待遇; (二)對繼續教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對侵害其接受繼續教育權利的行爲提出投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繼續教育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服從所在單位統一安排,遵守學習紀律和有關制度; (三)完成規定的繼續教育學時; (四)接受繼續教育的考核、檢查、監督; (五)承擔與所在單位協商確定的、應當由個人支付的繼續教育費用。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執行繼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按照繼續教育規劃,制定本單位繼續教育計劃並組織實施; (二)保證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繼續教育的時間,保障其工資、福利待遇,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三)依照有關規定自主選擇繼續教育施教機構(以下簡稱施教機構),確定適合本單位需要的培訓內容和方式; (四)登記、考核專業技術人員接受繼續教育情況,向相關行政部門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五)接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六)從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繼續教育經費,額度不低于本單位專業技術人員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點五。 第三章 形式与施教机构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分为公需科目、专业科目和个人选修科目三类,专业科目是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 公需科目是指全體專業技術人員必須掌握的政策法律法規、基本理論、技術、信息等方面的知識。公需科目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行業組織確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專業科目是指本行業專業技術人員必須掌握的新理論、技術、信息,以及行業內不同類別專業技術人員必須具備的知識。專業科目由省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或者全省性行業組織確定後,報省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備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或者行業組織組織實施。 個人選修科目是指專業技術人員完成所在崗位工作任務必須具備的理論、技術,以及個人職業發展所需的各項知識。個人選修科目由專業技術人員和用人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接受继续教育: (一)參加培訓班、研修班或者進修班; (二)到教學、科研、生産單位進行相關的繼續教育實踐活動; (三)參加學術會議、學術講座、學術訪問; (四)接受遠程教育; (五)其他符合規定的繼續教育方式。 第十五条 施教机构是指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培训机构及其他各类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培训机构。 施教機構從事繼續教育活動,應當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備案,並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条 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有与继续教育项目相适应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和与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教学、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施教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继续教育活动,按照确定的科目和课程编制教学计划并组织教学,突出专业能力培训,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施教机构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的特点,聘请具有相应理论水平、实践经验的教学人员。 施教機構應當建立教學人員職業道德規範,完善教學質量評價考核體系。 第十九条 施教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其继续教育的范围与时间、收费项目与标准、教学与管理人员、施教地点等情况。 施教機構發布的信息應當真實、合法。 第四章 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依法保障继续教育公共服务的公平、公正和可持续发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繼續教育工作的指導扶持,提供政策、項目和信息等服務,激勵和促進用人單位和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繼續教育。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並發布本地區繼續教育政策,統籌協調指導繼續教育工作; (二)制定或者發布繼續教育公需科目指南; (三)整合繼續教育資源,建設繼續教育公共信息綜合服務平台,組織建設繼續教育師資庫、教材庫、項目庫,爲社會提供服務; (四)圍繞國家和省重大戰略,組織實施繼續教育專項工程; (五)促進發展遠程繼續教育; (六)支持欠發達地區繼續教育,促進繼續教育均衡發展; (七)其他方式的繼續教育公共服務。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为继续教育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並發布本系統、本行業繼續教育規劃; (二)制定或者發布專業科目指南; (三)建設本系統、本行業繼續教育網絡平台,開發繼續教育資源,爲本系統、本行業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提供網絡平台服務; (四)組織舉辦學術研討會、技術交流會、新理論講座等各類繼續教育公益活動; (五)其他方式的繼續教育公共服務。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举办的各类继续教育活动应当突出公益性,具备条件的向辖区内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平等开放。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继续教育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资助或者捐赠公益性继续教育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和激励机制。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列为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岗位聘任、续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和执业资格再注册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施教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真实、准确地载入个人专业技术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可以對繼續教育證書及其登記內容的真實性進行核查。 第二十七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繼續教育證書不得僞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对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用人单位和施教机构实施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组织规范施教机构的继续教育行为,建立继续教育施教机构信用管理数据库,对参与实施继续教育的机构和人员建立信用档案,完善继续教育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举报、投诉;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有關行政部門和行業組織舉報、投訴施教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行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告知舉報、投訴人;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及時組織調查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同時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未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的,用人单位可以追偿学习经费。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不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及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不按规定列支继续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施教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继续教育活动,并向社会公布;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未經備案擅自從事繼續教育活動或者提供虛假材料備案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未按照確定的科目和課程組織教學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發布虛假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施教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个人专业技术档案和继续教育证书的记载不真实的,其记载内容无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僞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繼續教育證書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沒收或者注銷證書,對違法借用、租用和受讓繼續教育證書的人員予以批評教育;屬僞造、變造繼續教育證書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条 行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业组织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活动及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科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同时废止。 |